关于刑事证据规则问题的思考
2010年10月30日 14:47 作者:论文网
论文摘要:目前,完善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已势在必行。为保障正当程序,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应以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为主干,以当事人为主要调整对象,并注意证据规则与诉讼规则的配套设置。
论文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现状;设置
刑事证据规则是有关刑事证据的收集、运用、判断和确认等活动应遵行的法律规范。这一概念已得到法学界的大致认同。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虽然有证据收集和运用规则的相关内容,但是规定得非常简约,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总则证据一章中,总共只有八条,且在实践中较难操作。因此,加强证据规则的研究,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制定刑事证据立法,已是非常紧迫。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立法现状及成因
我国没有专门以证据为调整对象的独立的证据立法,有关刑事证据制度的规则散置于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之中。由于我国诉讼制度自身尚处于初建、发展时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多关注的是程序问题,比较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方面,只是对证据种类、证据的收集和证人的保护等内容作了一点修改和补充,而对刑事证据制度未能全面、系统、科学地建立,所以它仍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
1.未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实行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法官的自由证明活动缺少规则限制和引导。
2.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运用中不合理因素较多。尽管“两高”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了初步规定,但实践中贯彻不够彻底。
3.对证人资格的规定不明确,不科学。对司法鉴定的主体、程序、规则、鉴定结论规范性均无明确法律规定。
4.控辩双方举证手段、运用证据权利不对等,对辩方取证无可操作证的规范。
5.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前后规定相矛盾: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通过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第157条却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虽然补充了证人不出庭的四种情形,但过于宽泛.未确立传闻证据例外的严格规则。
总之.我国目前未能建立完整、科学、系统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与传统的诉讼观念与制度有关的。首先.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侵害的公民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权利的保护。控、辩双方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往往被当成诉讼的客体.被要求甚至逼迫如实供述罪行:同时,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也不要求法官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严格排除。再者,我国传统上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审判是继侦查和起诉后又一道追究犯罪、实现刑罚的“工序”,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以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证据的采纳、提出、判断和运用基本上由法官决定,只要是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就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实行的是“以审理者自由判断为主,以证据规则为辅的证据制度”。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诉讼程序上吸纳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一些做法,开始实行控审职能分离,要求法院将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集中于庭审.由此,如何规范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以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的问题日益凸现。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确立刑事证据规则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更引起人们关注。(对于建立证据规则必要性问题许多学者作过专论,在此不赘述。
二、建立我国刑事证据规则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1.目的要明确。建立刑事证据规则的目的是为保障正当程序,最终促进司法公正。在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仅被当作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手段,刑事诉讼中偏重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正义。现在,单一注重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保护的观念已经有所突破,个人权利的保护愈来愈受到立法与司法的重视。确立刑事证据规则的目的不仅在于规范证据运用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在于排除非法证据、限制某些证据采用以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
2.证据规则适用主体应以当事人为中心.主要调整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举证、质证及诉讼参与人的举证等活动。(此处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从诉讼原理上看应包含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现在,有的学者探讨将证据规则体系内容划分为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定案规则几部分。笔者认为前三种规则均应以规定控辩双方举证责任、取证举证的权利与方式、质证辩论的范围为主,主要为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就证据运用的规则。法官在审判中居中立地位,对诉讼当事人与其他参与人是否遵守证据规则进行裁判,而决定对证据的采信。只有定案规则主要规范证据证明力,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补强证据规则、疑罪从无规则,这类规则的适用主体是法官。
3.体系上,可对应刑事诉讼阶段性的特点来进行设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证据规则的确立虽是吸纳英美法系的立法优点,在规则体系结构设计上仍应不失我国的传统。笔者认为,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应遵循诉讼活动的内在逻辑,证据运用活动本身亦有阶段性的特点,按照收集证据、采纳证据、庭审调查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等阶段分类规定证据规则的内容,这是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利于操作。
4.内容上,应以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为主干,以规范证明力的规定为补充。设立证据规则并非如某些人所想.是因司法部门遇到证据方面的疑难案件多.实践中分歧大,并且司法人员素质不一.而要建立一些便于操作的规则.以达到判断证据效力标准的统一。许多人建议将民事诉讼中的一些规则,如书证一般优于人证,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词一般优于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词等移入刑事证据规则中。试想以规范证据证明力标准,来预先决定法官的认证活动.制约法官擅断的行为,约束自由裁量权。孰不知是不知不觉地退回到“法定证据制度”的老路上去,这与世界上证据法学的理性发展方向相逆。三、刑事证据规则与诉讼规则的配套设置
当前,国内专家学者在刑事证据立法模式问题上有两种较强的呼声:一是主张刑事证据规则单独立法,以避免庞杂的证据法内容使诉讼法失去体系的内在平衡,并有利保持现有诉讼法的相对稳定性;二是主张证据法与诉讼法协调,并注重二者均有程序性的特点,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笔者赞同制定刑事证据法典,一方面此模式确能保持刑事诉讼法大体上的稳定,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构建我国细密型的、现实可行的证据规则。当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完善,应当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尊重我国现实的社会条件,证据规则肯定会随着实践需要而有较大、较快的发展,单独的证据立法为证据规则的发展留下了灵活的空间。但是,是否为保存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稳定性,就在其现有的诉讼原则、制度基础上制定证据规则?有的学者认为如果确立某项证据规则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话,恐怕牵制太多,反而使证据规则难以确立。那么,是否只管制定刑事证据法典,而不顾其与诉讼法的协调呢?笔者认为,即使采取刑事证据法典的立法模式.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仍必然引起刑事诉讼有关条文的相应修改。就证据法调整领域来看,是渗透于实体法、程序法调整领域之中的。由此,证据法与程序法重叠调整的那部分在法律规定上应为一致,法律制度上应互为衔接。否则,只建立证据规则而未有相应的诉讼规则或制度保障,会造成立法上“后法”与“前法”的矛盾,使公众无所适从,而最终使证据规则成为虚设,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法律的修改引起的一时不稳定,总比法律间相互矛盾、长期混乱要好。笔者以下仅就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强烈的两类证据适用问题,谈一些有关证据规则与诉讼制度应当配套设置的浅见。
(一)关于“刑讯逼供”的认证问题。对于被告人、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翻供,声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因被告人、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即使确有被刑讯的情况.往往无法取得或保留证据以待日后举证。而又因为空口无凭,法庭对这一事实无从认定,不仅造成认证难,也造成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不力。遏止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从刑事证据规则上,应制定对非法取得的口供、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目前,我国对是否赋予被告人“沉默权”问题争议颇大。这便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条款的存废问题。鉴于目前我国侦查机关人力、物力还不十分强大的现状,为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获得破案线索,不宜赋予被告人、嫌疑人沉默权。在此情况下.对口供、言词证据的采用标准还不能以自愿性为标准.而只能以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为标准。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应修订、增加以下规定:
1.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做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为:“严禁以虐待、疲劳、侵害身体等方式进行刑讯逼供”,对非法取证的方式从立法上作出更加严格的防范。
2.在第4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在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中规定,司法人员非法取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视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追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4.增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由侦查人员对其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的制作情况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就证据制作的有关问题的质询。
5.应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会见权及与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要求在场。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以赋予律师对嫌疑人的秘密会见权(侦查人员派人监视会见活动,应在能看见但听不见的地方)。因此,对刑事诉讼法第36条、96条应作相应修改。为防止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滥用权利,进行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要严格制定惩治措施,敦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
6.加强对监所检察监督的力度。可在刑事诉讼法或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中拟定:未经审判在押的人员,有权通过监所检察室提出身体检查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提审嫌疑人的时限予以监督;侦查人员提审后回押犯罪嫌疑人,监所检察人员应在场参与办理回押手续,就被提审人身体状况等情况进行询问。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证人因出庭支付的费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反映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由于证人不出庭,使得庭审中控辩双方只能各自宣读己方证言,当双方对同一证人证言发生异议时,无法质证、辩论以核实真伪,法官只能依靠双方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后书面审,使庭审流于形式。要解决这一问题,在刑事证据立法上应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凡是听别人陈述或转述别人所感受的证言,或者以书面代替言词的,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并应明确规定采信书面证言的例外情形,如;1.证人死亡、患重病、去向不明、旅居海外或路途遥远的不能出庭作证时,无法找到与其原始证言有同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代替,不得不使用该书面证言或由听到这些证言的人提出证词;2.证人是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后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3.证人所提供的证言非本案的主要证据,只对定罪、量刑起次要作用的。此外,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如果在庭审前证据交换中,对方对证人证言不提出任何异议的,控辩双方可以不要求传唤本方证人直接出庭作证。以上证言经庭审中出示宣读、查证核实后,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与第157条规定的相互矛盾,为现实中证人不出庭现象留下了一个立法缺口。笔者认为,对以上刑事诉讼法规定应作修改,并补充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此外,在诉讼法中设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以激励为主,以制裁为辅”的机制.有关这一机制的条款不宜列入刑事证据规则内容中。
1.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证人的经济补偿权。针对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大多基于传统文化中“轻讼”、“畏讼”、“耻讼”的心理以及害怕打击报复的心态,要想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不能“罚”字当头,应确立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弥补证人因出庭所需的误工补助、交通、食宿等开支;而且在经济补偿以外,对于为查获案件有突出贡献的证人应给予一定的奖金,这一做法已为我国一些沿海城市的司法部门采用。
2.刑事诉讼法中要进一步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制度,为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免除其后顾之忧。
3.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条款,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予以拘留或罚款的强制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刑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