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
2011年3月03日 16:52 作者:论文网
反致作为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做法之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广义的反致,除此之外还包括转致,间接反致和外国法院说。
一. 产生条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三方面的条件。
1.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这是反致产生的主观条件。
2. 相关国家的冲突法彼此间存在冲突,即相关国家就同一法律问题制定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不同,或在连结点表面相同的情况下,各自对连结点有不同的解释,这是反致产生的法律条件。
3. 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致送关系。如果致送关系中断,即使相关国家都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包括对方国家的冲突法,反致也无从产生。所以,这是反致产生的客观条件。
二.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反致的态度:
从我国的立法上看,目前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反致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废止),表明了我国在决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不采用反致。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无关于反致的案例。而在港,澳,台地区,在法律适用上都不同程度的接受了反致。
三. 对我国立法是否需要反致的个人观点: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所作的判决,标志着反致作为冲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被确立下来。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反致制度呈现这样一个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反致,并通过一些具体措施克服它的弊端,加强它的可适用性。
在国内理论界对反致的适用有三种态度:全面接受,有限制接受,拒绝接受。本人比较倾向于在国内立法上有限制的接受反致,理由包括:
1. 反致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同时,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另一方面通过反致达到判决一致。判决一致,正是国际私法的目的之一。反致作为一个比较好的调和方法,能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增强判决的执行力。
2. 我国作为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各法域之间也存在冲突, 即所谓区域法律冲突。从历史和现状分析,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困难重重,而采用反致就能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各法域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所以,反致制度符合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
3. 不可否认,反致也存在着弊端,如实践中的“恶性循环”等。如果对其全面接受,也会产生负面影响,所以通过适用范围和种类上进行有限制的接受,发挥反致的优势,作到更好的维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