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生体育伤害中学校和教师的民事责任研究
2010年10月26日 16:40 作者:论文网论文关键词: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
论文摘要:采用案例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学生体育伤害中学校和教师的民事责任进行探讨。研究结果认为:学校体育运动的各个阶段都可能涉及到风险和管理的问题。学校和教师如果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那么就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我国应加强学校体育法制建设,树立依法治教的观念。
随着我国学校体育改革的深化和体育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学校体育法制建设和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已经成为当前体育教育战线一项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学习和借鉴先进国家体育法学的成功经验.有利于我国体育法制建设以及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由于学校体育运动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涉及到安全和风险管理的问题.与之相关的民事责任也已成为学校管理者和体育教师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
1 研究方法
采用案例分析、比较研究和文献资料等研究方法。
2 研究结果与分析
2.1民事责任
2.1.1概念界定由于学者对法律责任的理解不同.民事责任成为一个有诸多解释的概念。(1)制裁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指义务人违反其义务时.所应接受的法律上的处罚,因此所谓民事责任不过是“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应受某种制裁”;(2)后果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某种不利后果,苏联学者萨莫先科认为,责任就是一个人必须承受他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3)义务说.认为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上应付的给付义务,包括一般的民事义务和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赔偿义务”。
目前,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研究是在此理论观点上展开进行的。
2.1.2目的和性质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填补和救济,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的状态.表现出某种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与体育伤害有关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法调整。民事责任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促进体育运动安全的法律工具,具体案件不仅对当事人双方并且对公众也起着警示和教育作用。
2.2体育课中出现的学生伤害事故
2.2.1组织教学体育教师在组织教学过程中可能会因某种过失而造成伤害事件。例如未采取必要的和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对运动中可能出现的伤害缺乏预见性;未警示学生应注意事项;上课时间擅离职守等。
案例:某中学一名高一女生在体操课上进行前滚翻练习时.其裤兜中装有的钩针扎入小腹.造成重伤。该女生因此向法院提请诉讼,认为其是在体育课中受伤,学校和教师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行经济赔偿。法庭调查取证后认为.体育教师在进行教学时,未及时提醒学生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预防潜在危险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同时法庭认为,处于该女生年龄段的公民已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自立和责任,应该对于其自身的大意行为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这一伤害案件中学校和学生都应承担相应责任。
2002年,教育部就学生伤害事故问题颁布并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2章第9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由于学校在教学活动中,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责任的划分和认定上只是进行了一般性的解释.并没有给出具有一定操作性的标准或细则。此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学校安全管理标准和教师指导标准的问题.但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并未对此类事件归纳总结出相应的检验标准,在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上也表现得过于模糊,缺乏明确的处理程序。实际上,许多案例是关于学校体育伤害的。如何更加客观、更加公正地解决此类责任纠纷,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重点考虑的实际问题。
不妨来借鉴一下加拿大在此类问题上的一些比较成熟的法律经验。在加拿大ThorntonV.School Trustees一案中.一名15岁的男孩在一次体操课中翻跟斗时头朝下摔倒,致使四肢截瘫.加拿大最高法院将损害赔偿金定为859238美元。原告是10年级体育课上的一名男生.这节课正在练习从一个跳板上进行前空翻,老师没有进行监督,而是正忙着在体育馆的桌子上写报告。Carrothers高级法官在对体操管理进行复审时形成4个检验标准:
(1)锻炼是否适合原告的年龄和状况(智力上和体力上)?前滚翻作为对这个年龄组的指定练习,被认定为是合适的。(2)原告是否接受过做这种运动和避免危险的指导和训练?原告以前有过手倒立、翻跟斗和拱顶的经验.但没有受到过空中翻的指导,尽管进步有限.但是可以认定如果没有适当的监督和指导他是能够做好这个动作的。
(3)设备是否安全且配备适当?学生不必进行从鞍马上跳到跳板上这一预备阶段。跳板以外是5am厚的泡沫降落坑及其下面厚厚的泡沫垫子。在坑以外是一些薄的垫子,原告越过了降落坑并用头落在这些薄垫子上。对于没有接受过老师指导并缺乏一定经验的学生来说,为了增加从跳板上跳下的高度而使用鞍马被认为是一种危险的“配备”。然而,这位老师则认为降落坑可以使练习变得安全,即使在原告的事故发生前,曾有一位学生摔倒并伤及腕关节,他仍坚信这一点。
(4)这一活动是否被适当监管?老师没有安排人员在旁边观察。只是允许他们以这种特定的方式使用设备,他则忙于写报告.没有进行指导和警告。没有示范、没有辅导、没有及时的监督.对于个人责任和主动性的过分强调,似乎已经取代了应有的督导义务。这种“极度的不经意以及指导和管理的不足”被认定为是这个老师对义务的违反,学校也负有替代责任。
加拿大最高法院采纳了这一标准.并认为此类伤害案件如果违反其中的一个即构成责任关系。我国在借鉴这一标准时一方面要从国情出发加以取舍,另一方面要清楚Thornton案建议的注意标准在不同案件中的使用是不同的,这取决于被管理学生的数量、所参加活动的性质、学生的年龄、技巧程度、辅助练习是否恰当、当时使用设备的性质和状况、参加学生的能力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影响因素
2.2.2意外事故如果监管者尽到了注意义务,伤害的发生只与该项运动的特性有关,那么不发生法律责任,这种事件仅被认定是意外事故,其花费必须由受害者自行承担。体育运动的价值就在于其固有的冲突、技巧运用、身体接触以及运动本身的不可预见性,偶然的意外事故是参加者在受益于运动的同时所需付出的必然代价。
案例:某校高二体育课上,教师带领学生做完准备活动之后,组织学生练习跳绳,并在一旁监督。一名女生在跳绳时不慎被绳绊倒,腹部着地.造成脾脏外伤性破裂。教师及时将该学生送往医院救治。该女生家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伤害是在体育课上发生的,学校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事件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属于意外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由于教师尽到了监管和救治义务,因此也不承担责任,治疗费用由学生家长自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意外事故而导致的学生伤害.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目前在我国法学界还存在争议,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一种看法认为,由于学校在意外事故中不具有过错,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认定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看法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即在伤害案件中.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推导出学校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学校和学生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所以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学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部分责任,即根据伤害的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由学校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这两种看法都表明意外事故的处理要有根有据,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文来做裁定。
2.2.3体育设施在北京某中学的体育课上,一名男生自由活动时跃起抓住足球门栏,但因该球门栏固定不牢,导致门栏翻倒压在该男生的腹部,造成重伤。这种由于运动器械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学生受伤的情况,学校存在明显的过错,而受伤的男生不可能预见到足球门栏有可能翻倒并导致严重后果,所以不存在过错,校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章第9条之规定,学校提供的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由此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体育设施的安全由生产厂家负有原始法律责任即产品质量责任.但学校和教师有义务检查运动区域以保证其符合安全规定.确保没有危险隐患或潜在危险隐患。例如,体育教师要注意体操课的保护垫,器械的牢固程度以及上课场地等方面是否存在潜在危险。
此外,由体育伤害而引发的法律诉讼,会涉及到举证的问题。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学校和教师违反了比如在设施维修保养、管理或教学方面的适当注意义务.学校和教师不负法律责任。但是鉴于学校比学生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当举证责任明确在校方后,如果校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不能举证受害方的指控不成立,那么校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