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经济学分析
2010年9月17日 11:09 作者:论文网论文关键词:环境法 不合作博弈 效率
论文摘要:环境法是现代国家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制度形式之一。受个体行为、政府行为以及违法人者与执法机构之间的不合作博弈等因素影响,环境法规实施的效果往往并不理想。通过讨论破坏行为数量与执法者发现违法行为的概率、惩罚强度以及其它相关因素之间的关系,分析了环境法规实施过程的内在机理,并据此提出了提高环境法规实施效率的建议。
环境法是调整人类在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P40)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建立起以《环境保护法》等为基础,以包括“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在内的八项环境管理制度为核心的环境法规体系。这些法规在遏制生态环境危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活动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剧,环境法规的实施效果越来越不能令人满意,其中效率较低的问题尤其突出,以致我国每年的 《中国环境状况公报》的基调总是“局部好转,总体形势仍在恶化”。本文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因素及其内在机制进行了分析,并据此提出了提高环境法规实施效率的策略和建议。
一、影响环境法规效率的因素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个体在行使其环境权利中的“外部性”问题,是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重要因素。生态环境物品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它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的属性,个体的环境权利彼此间是相关联的,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公共产权。随着人口数量的急速增长,以及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不断增强,对环境的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压力,生态环境物品日益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由于存在负的外部性,出现了企业生产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差异。(2y r2-;a}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企业往往过度地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众多企业对于土地、水资源等环境资源的争相利用,对草地、森林等生态资源的滥垦、滥砍、滥伐、滥樵,往往导致资源的过度开发,造成“公地悲剧”。[3](P1243-48〕另一方面,由于环境物品的公共物品属性以及个体环境权利的公共产权属性,在环境治理活动中,个体间存在着“搭便车”的动机,大大影响环境治理的绩效。以制止环境污染为例,为了争取公共环境利益,本可联合起来与污染者进行集体谈判以避免效用损失,但作为理性经济人,每一个体都希望自己不参与或少参与,尽量地将制止污染的成本转嫁给他人,即企图通过“搭便车”来实现自己的环境权益,结果使污染者得以逃避制裁,公共环境权益遭到侵害。
其次,作为代理人,政府对于环境目标的偏离甚至背离,也会影响到环境法的执行效果。环境效益具有正的外部性。事实上,由于自然条件和技术因素的限制,治理者基本不可能向享受者收取费用。这意味着治理主体以外的其它个体可以无须付费而免费享用环境利益。因此,要使个体成为治理主体尚存在相当困难。环境治理必须通过委托人指定的代理人来进行。在现代社会,政府往往扮演这种代理人的角色。在委托一代理关系下,由于缺少完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代理人可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形成“道德风险”,使委托人的环境权益无法完全实现。作为代理人,政府有着多元化的目标,除生态环境治理目标外,政府还不得不兼顾其他诸如经济增长、就业、社会稳定等经济政治目标。在决定政府行为的综合目标体系中,并非所有的目标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由于人力、物力及财力资源的稀缺性,它们更多地被用于解决与国计民生相关的近期目标,当众多发展目标发生冲突的时候,地方政府在生态环境治理活动中有意地采取投机行为,作为远期目标的生态环境效益往往被忽视。另一方面,在环境效应的外部化的前提下,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本地区的经济利益,可能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来获得GDP的增长。地方政府之间如此博弈的结果,同样会产生“公地悲剧”的结局。许多跨流域、跨地区的生态环境问题,就是不同地区政府间的不合作博弈造成的。
第三,在理性人假定之下,环境法所提供的行为准则并非直接决定人们的行为,也不可能强制性地改变环境破坏者的行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违法者的行为取决于它对其行为结果的收益与成本的理性计算。如果环境行为收益大于成本,则理性的个体的选择必然是行动;若收益小于成本,则个体必然选择放弃。根据经济学关于经济人理性的假定,个体是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者,符合“经济人”的全部特征。个体虽不乏对舒适的环境和清新的空气的追求,但在其效用体系中,经济利益仍居于首位。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上述个体会不惜损害其它人的环境权益。虽然无法脱离环境法的约束,但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并不只是被动地服从法律规定,也会与执法者进行不合作博弈。表现为这些破坏者不仅不服从环境法,而且会通过“钻空子”、逃避制裁等方式有意地实施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法规的实施效率大打折扣,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二、环境法规实施过程的机理
贝克尔认为,犯罪或违规活动不必归于道德或者个人的素质,它纯粹是一种经济行为。[4](P63)根据“经济人”假定,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从事违法活动。企业或个体有意破坏环境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同样取决于其行为的收益与代价(违法的成本)的对比。
假定某一违背环境法者的违法行为数量C S;)与其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P;)与被判定违规后接受的惩罚(f),以及与他从事其它活动可得到的收入、逃避被发现和惩罚、违法意愿等其他变量之间(综合为混合变量u;)存在着某种关联,这种关联可用下面的函数形式表示:
S一艺S;}P}}.}}u})(,,
因为只有被发现而且被认定违背环境法规,破坏者才会受到惩罚,所以对违规者而言,违规是否会受到惩罚是不确定的:如果判定有罪,那么他将因此而为每次违规支付关,否则他将分毫无损,而且还会因从事违法活动而获益。P,和关的任何增加都会减少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因而减少违法数量,即:
Sp;二as; < o aP;,及Sf二as~-一上<0(2)a};
一般认为,对于那些对风险持喜好态度的违法者而言,他们对于违规行为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的变化的反应比对接受一定惩罚的反应更为敏感,违规行为发生的数量对于被发现并被惩罚P‘的弹性要大于个体对于惩罚本身关的弹性,
即:
as;>as;aP; al;-
另外,综合变量u‘的某些要素如个体的收入水平、教育程度以及执法过程中的惩罚形式等,也会影响S;。如果个体能够通过合法经营和生产活动而不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来取得经济收入,那么违法数量就会减少;同样,如果提高个体的遵纪守法程度,也可降低违法数量。
上述分析表明,要减少违法数量,提高违法者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P})是一种最有效的途径。但问题在于,受执法成本(c)、环境监测技术(t)以及自然条件,如环境行为者的空间分布(g)等因素的限制,P‘的提高是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