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二元视角探析
2010年10月29日 14:31 作者:论文网论文摘要:以校生关系为切入点,对学校责任的性质、责任认定的原则、学校过错的判定标准以及影响学校责任的关联性因素作了探讨,并对校园体育伤害事故进行类型化分析。
论文关键词:校园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近年来,因校园体育伤害事故而引起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并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导致在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存在较大差异,更加使这类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备受人们关注的热点。针对这一情况,我们与杭州市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进行了座谈,在浙江省范围内查阅了50宗案卷及裁判文书,同时走访了省教育厅等部门,对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考察。通过对审判实务的实证分析,我们发现目前关于校园体育伤害案件的审理存在着一些较为普遍的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作一些具体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有所帮助。
1学校责任的性质
在审判实践中,学校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处理校园体育伤害案件的核心问题,也是教育界、法学界及社会大众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在对41份判决书的调查中,我们发现大部分判决书认为学校的责任系教育、管理与保护责任,但也有9份判决书将学校的责任界定为委托监护责任或监护责任,可见法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待统一。
1.1国外的解决规则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在多数西方国家,中小学校分为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在公立学校发生的损害,多适用国家赔偿法或者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法的特别规则。在私立学校发生的损害则适用普通侵权行为法。此外,由于发达国家一般都有较为完备的保险制度,在发生此类损害时都能最终通过保险公司的赔偿得到比较合理的救济。
反观我国,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对于校园伤害事故目前基本上只由侵权行为法调整。关于学校对校园体育伤害案件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0规定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在处理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件中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追究学校的责任的,即使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也只是承担适当赔偿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存在两方面的缺陷:一是对学校的责任规定明显过轻,不能使受害人获得完整的赔偿,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公平原则;二是未对在校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完全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学校应负的责任作出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屡屡突破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之性质与基础均语焉不详。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对学校应负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而适当的界定已成为当务之急。
1.2现有学说述评
关于学校对校园体育伤害案件的责任性质问题,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着以下3种代表性观点:(1)监护责任说,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应承担起监护责任;出了问题,学校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2)委托监护责任说,认为学生在学校注册,就意味着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建立了一种委托监护合同关系,学校应承担委托监护责任。但该说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似乎并不明确。(3)侵权责任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即采纳了此原则。
上述3说,本文认为第3种观点为妥,即学校对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有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学校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均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并非监护关系,而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人身监督、管理和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对于高等院校的成年学生来说,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违反该法定义务使学生在校园体育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学校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委托监护合同,委托监护责任说不能成立。有些学者认为,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学习,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监护人将对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行使,使得学校成为委托监护人。如学生在校期间伤亡,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称为委托监护责任。我们认为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并非委托监护关系,理由如下:第1,委托监护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自愿协商成立的合同关系,而学校与学生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是基于合同,大都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义务教育法》,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的被监护人按时上学。因而认为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是自愿的合同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第2,对于不属于义务教育范围的幼儿园、民办学校和高等学校来说,其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是否属契约关系,尚有争议。我们认为,即使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属契约关系,这种契约也应界定为委托教育合同而不是委托监护合同,学校的主合同义务应是向学生提供教育这种商品,而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只是学校的附随义务。此种附随义务与侵权法上的义务是一致的,二者所要保护的都是法定的权益。况且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小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因此,我们认为还是将学校责任界定为一般侵权责任比较稳妥可行。
(3)学校的责任问题,从本质上说,是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学校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二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司法实践中,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充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然而让学校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学校履行教育职责、推行素质教育来说有百弊而无一利。近年来,为避免发生校园体育伤害事故,有些学校对学生采取“一动不如一静”的消极对策,对体育活动作出诸多限制性的规定,甚至因为害怕发生体育伤害事故,而不敢开设某些运动项目以及组织一些具强烈对抗性的体育活动和比赛,给体育教学活动造成消极的影响;有些事故因为处理不当,严重的阻碍了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有些学校甚至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不允许在课间相互追逐打闹等,无形中剥夺了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不利于当前正在倡导的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行,已经对中国体育教育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法律的任务就是对学校责任作出确当的界定,以达到对学校的监督与对学生体育活动权利的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鉴于此,出于利益平衡的政策考虑,亦不应将学校的责任定位于监护责任或委托监护责任,而应按一般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学校对于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当然由此可能导致未成年学生所受的损害无法得到充分的填补,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一问题并非将学校的侵权责任改为监护责任或委托监护责任就可以解决的。纵观域外各国立法例,虽然规定了学校对学生的侵权责任,但由于其具备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学生受到伤害时,通常是适用工业伤害保险而排除了侵权赔偿制度的适用。因此彻底解决校园体育伤害事故问题,必须在坚持由学校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积极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以减轻侵权行为法所承受的压力。
2校园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
校园体育伤害主要涉及到的是学生身体的伤害,也就是学生人身权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及132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对于校园体育伤害事故,有学者认为3种归责原则均有适用的余地;有学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只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1校园体育伤害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为无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而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2.2校园体育伤害事故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5。所以,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负担能力。根据我国的现实,学校一般比个人有更强的赔付能力,若适用公平原则,将造成学校有无过错都要赔付的局面,其实际效果是对学校的不公平。2.3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只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值得借鉴的是,美国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过错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
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法律要件,而且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简单的说,构成过错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能是过错,而不是损害的结果;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过错的大小与责任的范围相一致。
《办法》第8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过错责任,对解决校园体育伤害事故无疑有指导意义。
3认定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
如上所述,对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赔偿应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须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或其他致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鉴于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应当通过采用客观化的过错判断标准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救济。
所谓判断过错的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由于采用客观标准认定过错完全是依据行为而不是主观心理状态,过错不再区分故意与过失,而以一定社会标准、注意义务和行为义务来衡量行为,也便于法官对过错的判断。司法实践中,采用客观标准确定学校的过错,应当遵循这样一条路径:首先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果负有该注意义务,学校是否实际上违反了该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有无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定,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一般社会交往中产生的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是特定关系中产生的注意义务,如司机、医生、教师等特定职业者的注意义务。鉴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及其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这个行为标准比一般的过失责任标准要求高,它要求以一个“谨慎”的专业人员惯常的行为为标准。注意义务尽管是一个客观标准,但它本身是一个随着时间的变化和环境的变迁而时起时伏的变量,因此需要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综合各种因素、运用各种方法对学校有无职责负担注意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的大小作出法律上的推定。就校园体育伤害案件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知学校是否违反了其注意义务:第1,学校的各种体育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第2,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安全教育。第3,学校为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第4,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第5,学校是否故意对学生实施了伤害行为或有损学生的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体罚。
4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化
由于体育活动本身存在着较大的发生事故的风险率,因此教师在上体育课时需要负比平时更高的注意义务、照管职责及安全指导义务。由于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样、情况复杂,实践中确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比较混乱,标准各异。因此,根据上述归责原则及过错标准就几种争议较大的情形作类型化分析,显得尤为必要。
4.1学生违反校纪校规。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性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对学生因违反校纪校规而致人伤害或受到伤害的。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如以下情况学校不承担责任: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予有效的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但如果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体育活动中,教师工作责任心差,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进行教学、指导和管理,放任自流,甚至擅离工作岗位,因此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体育活动中,教师预见或应该预见有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学生人身侵害的。4.2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参加体育活动致人身伤害的处理
在确定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时,不应要求学校教师履行无限的管理职责,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应限于规定的正常体育教育教学活动期问。未经学校同意,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自行进行体育活动,导致发生非学校原因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致害人承担责任。如经学校同意或默认,学生下课后继续留在学校进行体育活动,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视为在学校教学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学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4.3校外第三人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处理
如体育活动中,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的监管之下,那么,在责任承担上,应根据学校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此类案件中,校外第三人是直接加害人,应是终局赔偿义务人,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最终赔偿责任,学校只应就其管理过失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即只有在穷尽了对校外第三人的追偿的前提下,学校才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校外第三人进行追偿。
4.4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体育竞赛等集体性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的处理
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校外体育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其环境,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果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比赛、体育训练、体育联谊等活动中,由于学校和教师管理不当,工作方法失误或其他过错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应负法律责任。
4.5意外事故的处理
体育活动本身激烈的竞争性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一些伤害事故,再加上一些客观上所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是很难确定追究谁的责任,也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谁也没有过错,完全由于活动的性质所决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款、6款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5影响学校责任的关联性因素
5.1受害人与有过失
与有过失,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从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这样一种法律规则。当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体育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时,是否可以因其过错相应减轻学校的责任是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经我们调查发现,在审判实践中存在3种观点:第1种观点是须有民事行为能力说,认为未成年人有行为能力方可过失相抵;无行为能力则不可相抵。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伤时,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伤时,学校的责任可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而定。第2种观点是识别能力说.认为只要对危险的发生有辨别能力,即应过失相抵。因此不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受伤害,学校的责任均应视双方的过错大小而定。第3种观点是能力不要说,认为只要在客观上认定有过失,即可过失相抵,不以受害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限。
我们赞成识别能力说的观点,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满10周岁的儿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6周岁可入小学的规定.6—10周岁的小学生对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应予过失相抵。如采责任能力说,10周岁以下儿童纵有识别能力,也不应过失相抵,有失公平。而能力不要说难以说明过失相抵的根据,故亦不可取。因此应采识别能力说,在具体运用此说时,应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认定。
5.2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是否应与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在校园体育伤害案件中,学校是否应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实践中颇多争议,有的认为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学校应承担按份责任,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让学校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往往是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对于学校来说过于苛严,因此,我们认为学校应依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