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成员组成比例、选拔方法有待细化。《规定》第60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笔者认为,学校内部的申诉是一个内部纠错的过程,给学校内部主动解决矛盾的一个机会,也是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过程中的一个内设的监督制度。若要使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为申诉人所接受,就必须进一步明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人员构成的比例及选拔方法,确保代表人的客观中立的立场。
(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论文发表服务网 1.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学生对学校的的处分不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求司法救济?我国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如按该法条的字义解释,意味着只有当高校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并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学生才能提出诉讼,这显然很难达到救济的目的。虽然《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由“行政机关”扩大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但由于长期受到德国的“特别权利关系说”的影响,至今在实践上仍有很多法院认定高校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2.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论上也颇多争议。目前,我国的学者大都赞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行政诉讼方式,但行政诉讼式要在多大程度上介入高校管理行为存有争议。理论上一般认为:“司法审查并不意味着对教育系统的全面司法控制。对高校处分行为的司法适用,应针对不同种类的处分区别对待。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尚不至于改变学生身份,对受教育权尚未构成重大影响,故不宜成为司法审查对象。但是,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已改变学生身份,对受教育者构成重大影响,则应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对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其一、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不管是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还是开除学籍、勒令退学、不授予学位等处分,都对学生的既有权利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有可能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其二、如果仅对一部分处分行为进行诉讼救济,那么在学校内部申诉流于形式、外部监督不到位的情况下,除了助长权力拥有者的傲慢外,还有可能带来所谓不构成“重大影响”的处分行为的滥用。
三、高校学生的权利救济制度完善的若干建议
论文发表服务网 针对以上对高校学生的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第一,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首先,应当将高校处分学生的申诉制度纳人行政复议法的范围,提高学生申诉制度的其效力等级,同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及其负责人不依法设置申诉机构,不依法选拔配备申诉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其次,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程序,可以参照行政复议的程序,可以设计为申请、受理、审理、决定和执行五个阶段,每个阶段的具体操作规则以《行政复议法》为准。再次,法律上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中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比例,并明确规定曾经参与作出对学生处分的相关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等不得参与该次具体处理申诉的委员会。
第二,高校学生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首先,我们不仅应当从理论上重新审视“特别权利关系说”,摒弃其中的错误思想,还应当在行政诉讼法或其解释中明确列举出高等学校等行使国家授权的事业单位等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其次,应明确规定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所有可能影响高校学生权利的针对学生的具体处分行为都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