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记分行为的性质分析
随着机动车驾驶员数量的增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也在增加,交通违规记分现象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在增加。
人们越来越关注记分行为的性质,其定性直接决定了行政相对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是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对于记分行为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为。该观点认为申请驾驶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公民应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行政机关作为许可主体,应对被许可对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于被许可人超越范围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要求其予以改正。二是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或资格的确认,是一种对事实的核实,其本身并不包含评价因素和制裁因素,记分行为与之并不相符。三是程序行政行为。该观点认为扣分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仅仅产生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四是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的概念可以得出行政处罚的特征,而记分行为符合该特征。具体如下:(1)行政性:记分行为是交警部门对道路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为,该管理主体、管理目的、管理方式上都体现了行政性。(2)具体性:记分是交警部门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会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不是一种普遍有效的行为。(3)外部性:记分是交警部门的外部行政管理活动,不是其内部行政行为。(4)制裁性:记分行为会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也是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本质性区别。每一次的记分行为都是对驾驶人的一次警告,是一种“警告罚”;12分对于驾驶人来说也是12次机会,是次资格,每处罚一次就会相应地减少机会的次数,是一种“累计的资格罚”。(5)一次性:这意味着对违法行为只进行一次性惩戒,不重复实施,该处罚完毕即结束,每一次处罚都是新的处罚,而不是对前一次处罚的延续。
将记分行为认定为行政处罚行为最大的优点是能够有效解决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问题,行政法的价值目标是保护私权利。这也是其他观点最大的弊端即无法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而《行政处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说行政处罚是记分行为进入行政诉讼大门的钥匙。
不服记分行为的救济方式
记分行为最大的特点是只有当记满12分时才会暂扣驾驶人的驾驶证,这样会出现二种情况:第一种是一次扣分不足12分;第二种是一次扣满12分。对于一次扣满12分,当事人可以直接到法院尹 佳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沈阳 110034)
摘 要:关于道路交通违法记分行为的性质理论上观点不一,通过分析记分行为的特征可知,应当将记分行为定性为一种行政处罚。当行政相对人不服记分行为时,可以通过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键词:记分行为;行政处罚;救济方式
起诉该行政处罚行为。但是对于扣分不足12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相对人直接去起诉,容易造成对诉权的滥用。但如果否认了第一种情况下的诉权,不仅相对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也会造成“同种处罚”不平等对待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在记分不足分的情况下,增加行政复议的救济方式,当相对人对此处罚不服时,应当先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如果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减轻了对相对人的处罚,此时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反之,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则当事人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明确了记分行为的受理范围,接下来就是法院如何审理的问题。首先从主体角度进行审查。目前主要行使记分职权的行政机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践中常常采用协警配合执法的方式,但协警并无权对相对人进行记分处理。此时,法院主要审查处罚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职权。其次对事实认定进行审查。通常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该受到记分处理。解决事实认定的问题主要在于审查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由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对具体的记分行为进行明确规定,法院在审查时只需将该具体案件的情况与规定的记分行为进行比对即可。最后是对程序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前是否出示工作证件;是否明确告知当事人作出的依据和理由;是否在作出决定前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等。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将记分行为认定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能够有效的解决对当事人的救济。通过对记分行为的可诉性分析,对法院受案范围,审查角度进行说明能够进一步完善记分制度。虽然理论上对记分行为的性质及可诉性的看法各不相同,但相信随着新的《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这些问题都会得到统一的答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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