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唐某(男)和冯某(女)原本是夫妻,婚后育有一儿子唐山。迫于谋求生计的需要,唐某外出务工,在务工过程中结识了另一未婚女性王某,二人逐步互生情愫。当年春节,唐某回家与冯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儿子唐山由冯某抚养至成年,唐某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在唐山成年后,唐某便不再支付抚养费。十年之后,唐某在王某的帮助下在事业上取得了成功,此时心里觉得亏欠儿子唐山,经多方打听了解到:唐山已经结婚,冯某为了给唐山买房买车和操办婚礼,冯某母子向朋友赵某借款100万元。唐某顿时觉得作为一名父亲,错过了儿子人生中最重要的时刻,为了弥补儿子欲替其偿还欠款100万元。冯某母子及赵某未曾约定借款不得由第三方代替清偿。问题:唐某是否具有代冯某和唐山偿还100万元的资格,即唐某对冯某、张三的100万元债务是否具有“合法利益”?债权人赵某是否可以拒绝唐某的清偿?债务人冯某、唐山亦能否拒绝唐某代为清偿呢?为了回答此三个问题,笔者以《民法典》规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为中心,展开下文论述。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实践与争鸣
代为清偿制度存在的历史悠久,渊源颇深。在罗马法上,债素有“法锁”之称,意在强调债之双方应受到债的拘束。除此之外,任何第三人既不能享有债之权利,也不承担债之义务。该原则被称为“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或“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但是,在清偿债务主体上,罗马法却又不拘束于“法锁”
的桎梏,认为除了债务人自身之外,任何具有为他人履行债务意思且具有债之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均可以代债务人为之。清偿是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的一种常见方式。详言之,具体可表现为交付财产、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清偿行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在理论上称之为第三人清偿,又称第三人代为清偿或第三人代为履行。需要注意的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唐 创
(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湖南湘潭 411105)摘 要:《民法典》构建了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制度框架,确立了以“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作为判断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资格标准,弥补了先前法律存在的空白。但是,“合法利益”一词本身内涵宽泛,学界通用的称谓是“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这二者之间存在差异。本文通过探讨,认为“合法利益”的内涵如下:一是现行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的第三人对债务履行享有的利益;二是这种利益虽然未得到现行制定法的认同,但已经为社会普遍价值认可并且从长远看来也符合社会物质发展之需要的利益,亦可称之为合法利益。
关键词:合法利益;债务履行;第三人代为清偿作者简介:唐创(1995-)男,汉族,四川广安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尚未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有债务人的地位,这是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之间最大的区别。
在国家制定法层面上,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524条首次确立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对我国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予以认可并加以规范。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关于我国是否存有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存在较大争议。学术界学者们也是莫衷一是,有的认为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履行承担”,然而有的学者却主张是“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第三人代为清偿”等。笔者赞成韩世远教授的主张,《合同法》第65条之规定是关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不能认为是第三人清偿制度。《民法典》
第523条吸收了《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回应。《民法典》的编纂,对我国众多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整合、梳理,更加适应当代中国社会发展之需要。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民法典》中的某些用词以及部分条文规定语义宽泛模糊,仍值得探究明确。
《民法典》第524条之“合法利益”释义
“合法利益人”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关系在《民法典》问世之前,传统民法学界将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分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从债的相对性基本原理出发,债权人有且仅有请求特定债务人给付特定内容的权利,一般情形下债权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清偿是债的相对性原理之例外。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对债务清偿同时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债务人不及时全面履行债务将会损害自身合法利益。常见的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保证人、合法转租的次承租人、连带债务人、担保物之受让人、后顺位的担保权人和共有人等。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案例中,该父亲仅对成年儿子的债务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父亲想要弥补儿子,欲代替儿子偿还借款是不具备法律依据的。然而,《民法典》在建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时并没有采用学界所通用的“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称谓,而是以“合法利益人”取而代之。此时,笔者不禁思考在此背景下,文章案例中的父亲是否对成年儿子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关于第三人对债务清偿的合法利益该如何衡量?笔者曾看到上海高院在官方企鹅号中对此进行了解释:“所谓第三人就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是指第三人因代为履行而受有法律上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因为代为清偿的行为而产生或保护了其利益。有的民法学者认为《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合法利益人”实质上等同于“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仅仅具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是不能代为清偿的。
合法利益人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笔者认为利用数学集合原理可以直观解答。具体而言,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的集合是合法利益人之子集,即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这样理解更加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就本文所举例子而言,若儿子面对艰难的现实也同意父亲代其偿还借款,严格按照第524条来看并不属于合法利益人的范畴。该父亲欲代儿子偿还借款的途径如下:父子之间签订债务履行承担合同赋予父亲代为清偿的法定资格、儿子将债务移转至父亲或父亲加入成为并存的债务人。如此一来,势必会造成父子之间的诸多不便。
精准把握“合法利益”的内涵
依笔者拙见,立法者在条文中用“合法利益”置换“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表明立法意图扩大第三人代为清偿的主体资格范围,吻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债权能够得到有效清偿不仅能够证明交易目的达成、资源得以流动,释放市场经济活力,而且有利于减少因为债务不能履行引发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故,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合法利益”一词的内涵,从而更好地指导实务处理。
一直以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被视作其法定权利。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基本法理,即便是在债务人持有异议的情形下,债权人仍负担接受清偿的义务,若执意拒绝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则此第三人可以提存的方式使债务得以清偿。
例如,《民法典》第719条第一款规定了次承租人在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时享有代其向出租人清偿租金的法定权利。那么,合法利益是否就等于这种法定权利?笔者认为二者之间并不能简单、直接地画上等号,或许在法定权利以外也存在合法利益。探究这种法定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需要紧紧围绕法定权利这个核心。关于权利的本质,中外法学家有着许多理论。格老秀斯主张的“资格说”、霍布斯提倡的“自由说”、黑格尔倡导的“意志说”和奥斯丁提出的“利益说”。法定权利是人权存在的基本形态之一,指被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从“利益说”主张的权利之特性在于带给所有者以利益的视角察之,合法利益也是权利的组成部分。法定权利以“国家制定法”作为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合法利益中的“法”又该如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从自然法理论中获得来源。自然法思想作为一种法律理念,随着社会环境得变迁而变化,最初是维护神权的工具,现在发展为平衡法律与道德的标尺。合法利益中的“法”可以理解为受到社会物质环境制约下符合当代社会普遍价值认同的法。这种法也许是已经确立的法,也可能是尚待确立的法。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一切事物都处于运动、变化与发展之中。
合法利益的内涵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普遍价值认同的变化而变化。法定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需要受到保护的合理性是什么?正当性理论为其提供了注脚。张恒山教授认为“完整地说,权利(法律外的权利)就是指正当性,就是被社会成员们根据无害性标准而普遍确认的、主体对某种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正当性(他人的不可阻碍性、不可侵犯性、不可拒绝性)。”正当性理论以社会一般人的判断作为标准,注重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同时不伤害其他个体的利益,兼顾自由与秩序,符合法的价值目标。合法利益的内涵无论怎么演变,正当性理论始终是其法理基础。
至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24条中的“合法利益”可以理解为两层内涵,一是现行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的第三人对债务履行享有的利益;二是这种利益虽然未得到现行制定法的认同,但已经为社会普遍价值认可并且从长远看来也符合社会物质发展之需要的利益,亦可称之为合法利益。具言之,在新时代的中国,既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又满足社会物质发展需求的利益均可认为是合法利益。
回到本文最初提出的问题,唐某对儿子唐山及前妻冯某所欠万元债务是否具备法律要求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唐某虽然不具有现行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的合法利益,但满足合法利益的第二层涵义。父亲唐某在儿子唐山面对难以偿还债务的窘境时代为清偿债务,在我国长期以来浓厚的亲属互助关系氛围中,这与我国社会民众的普遍价值观也不相冲突,也不违背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同时,无论由谁对债务进行清偿皆无损债权人利益,提高债之清偿率也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对于第二个问题,在第一个问题确定的父亲对儿子的债务享有合法利益的基础之上,按照《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债权人赵某无权拒绝唐某代为清偿。对于第三个问题,债务人唐山及冯某当然有权对唐某的代为清偿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在于现代社会主张个体独立,禁止干涉他人事务。但是,这种异议是否影响债权人受领第三人的清偿行为?显然《民法典》第524条只规定了依债务性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并不涉及对第三人代为清偿行为持有异议的情形。此时,债权人也应当受领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行为。这种代为清偿的行为符合《合同法》旨在鼓励交易的原则,加速资源流通,提高债之清偿率,节约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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