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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批准(登记)生效合同、“申请义务”与“缔约过失”(上)——《合同法解释(二)》…

    2012年4月20日 14:35 作者:lunwwcom

    关键词: 批准生效 缔约过失 违约责任 法教义学

    内容提要: 本条规定了批准(登记)生效合同“成立后期刊论文发表 职称论文发表期刊 职称论文发表网站 快速论文发表 中国论文发表 职称论文怎么发表
    法学论文发表

    生效前”的“申请”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

    可作为请求权核心规范,与其他条文一起完成请求权规

    范链条,为此应在体系之中,按民法规范“要件—效果

    ”的理念予以构造。在法教义学体系上,应重新审视本

    条与预约、条件、同意(追认)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关

    系。在适用范围上,一要注意基础行为与履行行为的区

    分,二要注意基础行为自身与前置行为的区分。在申请

    义务上,应作扩张解释,并灵活把握其主体及属性。在

    效果上,应综合考量批准要求之法规目的、信赖保护、

    机会损失等各种因素,妥当选择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等

    救济方式,厘定复杂的规范层次。尤须避免(违约责任

    进路下)缔约强制过于猛烈的影响。
     
     
        引言:一道法教义学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解释(二)

    》”)第8条规定了批准或登记生效合同下申请义务以

    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这是继《合同法》第44条第

    2款和对该款作出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

    简称“《解释(一)》”)第9条之后,[1]对批准(登

    记)生效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

        《解释(二)》第8条(下文时或径称“本条”)

    选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是个微妙的区间。合同成

    立、生效二分的做法源自德国法,后为日本及我国所取

    法。就此二分有否实益,晚近颇多争议。[3]本条为观

    察这一二分格局提供了难得的样本,它足可显示,至少

    在批准生效合同上,二分无论有否实益都已是给定的事

    实。在直观的层面上,二分做法使合同作为“生命历程

    ”被划为三段:成立前、成立后生效前、生效后。成立

    前以保护缔约自由为主,符合特别要件时始有缔约过失

    责任发生;生效后则恒以“有约必守”为优先,一旦违

    反即生违约责任,仅在消费者撤销权、试用买卖选择权

    (《合同法》第171条)等极为罕见的情形下存在例外

    。其中前者(即成立前缔约阶段)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直接体现在:何时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发生后究

    竟赔偿到何等范围等基本问题都莫衷一是。而本条选取

    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一区间,涉及的问题更加复杂。

        首先在责任构成上更加复杂。此时合同虽仍处于效

    力未定阶段,但又具备了在先效力,可依诚实信用原则

    解释出大量“法定的”义务关系。此外当事人自己的约

    定,除了那些须待批准的以外,也可能已是有效的“意

    定”义务的来源,义务来源如此多样,责任构成自然复

    杂。其次,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也较为复杂。本条援引

    缔约过失,在比较法例上既有支持也有反对,[4]从《

    合同法》第42条的文义看似勉强可行。[5]但是本条所

    给出的救济方式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似非缔约过

    失责任所可囊括,它对于损害赔偿有何影响亦为“信赖

    利益”说所不能回答。

        不过这还很难说就是《解释(二)》第8条的“短

    处”,因为即便是在德国法上,[6]理论通说、判例和

    权威学者的个人意见也出入极大。比如弗卢梅就此问题

    批评德国的理论和判例说:

        按照理论和判例,一般来说,如果合同当事人阻碍

    了批准或者没有为批准的做出尽到努力,仅发生基于缔

    约过失或者《德国民法典》(下文简称“德民”)第

    826条的请求权。实际上在此情形却存在基于合同的请

    求权。尽管合同约定就其生效须有批准,合同当事人有

    关促成批准的义务却并不系于须批准始生效的约定。此

    类义务可独立地约定,它也理所当然地因须批准合同之

    缔结而生成,该合同就此等义务来说早在那些须批准的

    约定受到批准之前就已生效了。故而在须批准的合同之

    上当事人有此义务,不得阻碍批准或致其延误;当一方

    的配合为促成批准所必需时,对方取得有关必要协作的

    履行请求权。[7]

        缔约过失抑或违约责任?这段话里交代了严重分歧

    。且即便是在弗氏的语境里,是否所有申请义务都可以

    强制履行,以及实际履行之外的损害赔偿究竟以何为限

    ,也是语焉不详的。于是一些德国法院仍旧宣称,在此

    情形“仅能考虑消极利益赔偿请求”。[8]

        这是一道德国法也未解决的法教义学难题:在此区

    间生活样态的缔约过程过于复杂,以至于在制度样态的

    缔约法中难以“对号入座”。这道难题还“化身为”多

    层次多角度的矛盾:在缔约行为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

    是将“成立后生效前”与“成立前”一起把握还是与“

    生效后”一起把握;在当事人义务的层面,它体现为究

    竟是定位于“附随义务”还是定位于“(从)给付义务

    ”;在责任形态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

    还是违约责任;在救济方式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允

    许实际履行还是仅允许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的层面,

    它又体现为究竟是信赖利益还是延及于履行利益。如果

    以一根长度有限(体系的限度)的绳子来隐喻因应实务

    的概念体系,那么在这根绳子上原本以清晰的线性秩序

    安排了“合同生效一违约一违约责任”这样的环节(后

    来又依样产生了不那么清晰的“合同成立前一缔约过失

    一信赖利益”),每一个环节界定分明,大珠小珠穿成

    一串,显得十分妥帖。现在因合同生效有了个障碍,各

    个环节陡然生变,诸多概念纷纷登场,大珠小珠挤作一

    处。此时如果还要追求概念法学的理想状态,就每个环

    节问个明白,把整条绳子彻底捋直,结果恐怕不是重还

    清晰秩序,而是分崩离析,散落一地。

        那种为追求体系反而崩坏体系的做法是要避免的。

    避免之道在于容忍概念之间不可避免的模糊,承认每个

    环节确实有多个选项。为了从中选择一项(如果干脆不

    选则是主动放弃了体系这条“绳子”),一方面应该重

    新审视相关制度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朝向事实,将生活

    样态的缔约关系通过“法律构想”,[9]纳入协调之后的

    制度体系,在价值评价的指导下实现“相同事实相同处

    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其最终取向可能仍保持着缔

    约过失的弹性,但又汲取了违约责任的评价因子。以上

    两方面工作贯穿全篇,例如下文“与邻近制度的关系”

    即专注于前者,但是后一方面的“法律构想”也如影随

    形。

        一、与邻近制度的关系

        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后发法域容易被动地接受母

    法的制度体系,而不问制度界别之“所以然”。这本来

    也是法教义学的一项优点:借助制度体系储藏价值,降

    低法律决策成本,避免时时事事从零开始工作。[10]但

    是,当面对的是批准生效合同这种“难题”时,上述“

    优点”即难谓优点,反会助长思维的惰性。此时打破惰

    性,探本溯源,理清临近制度在法学评价上的关系,也

    便成了解决“难题”的出路。[11]这项工作在一定程度

    上,也是下文考察“适用范围”和“注释难点”的理论

    先导。

        (一)与预约的关系

        《解释(二)》第8条所称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

    ,只是其生效系于未来的批准而已,似与预约无涉。但

    这只是最初的印象。依通说,预约之所以既非时时必须

    却又有其重要性,就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常常存在某些障

    碍不能当即缔结生效合同,却又须保持约束力以留待最

    终实施合同行为,这些“障碍”往往就是尚未获取的机

    关或其他第三人的批准 。[12]所以批准生效合同是预

    约的多发领域。这一观点晚近受到批评,批评者称,附

    条件合同或单方选择权合同等构造模式比预约构造更为

    可取。[13]该批判说能否撼动通说暂且毋论,但可以肯

    定的是,即便是对通说的批判,也在印证:面对同一生

    活样态的缔约事实,是承认预约还是承认须批准的本约

    或是别的什么,往往是“构想”的结果。[14]这种模糊

    性显然将导致预约制度与批准生效合同制度互有强烈的

    影响。

        首先,预约制度对合同形式要求的态度可能影响批

    准生效合同。[15]预约原则上不受本约形式要求的限制

    ,仅在以下情形有所不同:该法定形式并非仅为加强证

    据,而有警示功能以防当事人仓促接受约束,此时预约

    才适用其形式要求。[16]所以,出口技术合同虽根据《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应制成书面,但是在达成合意未

    订立书面时,其预约即未必不能执行。这显然会促使当

    事人在“预约”和待批准生效之“本约”间摇摆。其次

    ,针对本约的批准要求,预约同样被认为原则上不受限

    制。[17]所以在颇有影响的“仲崇清诉金轩大邸公司案

    ”中,[18]双方之间商铺订购协议若被认定为房屋预售

    合同之本约,则将如被告(卖方)所愿,因未经预售批

    准而无效;但是相反,法院却认定了预约的独立存在,

    其效力即不受批准程序的影响。由上可知,合同形式和

    批准要件对效力的影响无疑会成为当事人选择预约或本

    约的进路时重要的考量,但这还不是唯有的两种考量。

    其第三大考量是预约与本约在合同确定性要求上的不同

    ,尽管就预约的确定性在比较法的理论和判决上多有反

    复,[19]但可以肯定,在具体事实面前,构成预约的确

    定性要求毕竟会较低一些。而其第四大考量,则是预约

    “违约”救济方式及其赔偿范围与批准前“缔约过失”

    之间的区别,因为二者都不甚确定,[20]所以这一考量

    更为复杂。

        这些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的重要考量就像请求权

    竞合那样,会给当事人“趋利避害”提供广阔空间,但

    是这并非典型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因为“预约与本约

    相区别是首先应该坚持的”,[21]一旦通过“法律构想

    ”承认了其中之一就不能如自由竞合那样任由当事人选

    择。它是“前竞合”的“区分”,是法制对待竞合问题

    惯用的第一步—区分原则的体现。不过,请求权竞合那

    种因法律技术设计而翻云覆雨的弊端在这里一点不缺,

    故而在法学评价的层面上,应该看到预约与批准前合同

    均属于缔约过程中动态的约束,具有意定缔约强制的色

    彩。应在诸多方面强调“相同事实作相同处理”的可比

    性,并在区分之后像竞合理论中请求权相互影响说那样

    ,汲取被排除制度中合理的评价因子,以尽可能缩小择

    取进路时“投机”的空间。

        (二)与条件的关系

        本条所涉合同的效力系于批准,附有法定生效条件

    。法定条件是非真正条件,[22]不能直接适用有关条件

    的规定。不过这些区别并不影响条件制度在本文主题下

    的借鉴意义,因为批准生效和真正的生效条件都带来了

    一个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其间合同当事人都负有忠实、

    审慎行事的义务,而权利人则拥有一项期待权。由于各

    批准要求意旨迥异,各自的特殊规定又多简略,民法对

    “真正条件”提供的成熟制度以及围绕这些制度的外围

    理论,在“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原

    则的指导下,更加凸显了比照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这

    种作用方式既不是“直接适用”,也不是“类推适用”

    ,而只是评价时的征引。[23]申言之,有些情况下,批

    准要件有任意条件(Potestativbedingung)的色彩,

    [24]此时尽管是法定的批准要求,但是也以意愿权利人

    的选择自由为优先,[25]而起到为当事人提供犹豫庇护

    机制的作用;在另一些情况下,一旦依约申请,批准即

    为必然,而且依规范目的此一批准要求也无意给批准义

    务人以特殊保护,此时若因批准义务人阻挠而未获批准

    ,虽然因批准要件法定而不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5

    条第2款前段(相当于德民第162条)的规定,直接视为

    条件成就而要求实际履行,但是在损害赔偿方面参照履

    行利益之违约责任,以达到这种将阻碍条件和条件成就

    等同(Gleichset-zung)对待的效果,[26]似属合理。

        例如公司并购中涉及国有资产时须经国资管理部门

    决定、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

    其中前者应与公司合并由公司股东会表决决定(《公司

    法》第38、100条)相近,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后者

    则是以政府批准为生效要件的显例,鉴于在国资保值增

    值方面,政府的批准和国资部门决定其实是同质的,所

    以此时该批准要件有“任意条件的色彩”。[27]再如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1款),这也是以批准为合

    同生效要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

    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前句)

    ,但是此处的批准要件对申请义务的影响更为复杂。一

    般情形下只要承包方提出申请即可获得批准,即使发包

    方沉默也将视为批准(前述解释第13条后句),所以有

    学者认为这种批准程序是无益的,“应不断弱化直至消

    失”。[28]相应地就申请人的责任来说,似乎也就符合

    上述后一种情形—既然一申请即批准,那么违反申请“

    义务”即须赔偿履行利益。这种见解深值怀疑,因为出

    让人一申请就必获批准还只是问题的一面;在另一方面

    ,如果把这一批准程序放入乡村人情社会的场景里,我

    们可能体会到,它在农民失地之前提供了一个犹豫庇护

    机制:如果该农民毅然决然地非要转让承包权,村民集

    体只能同意,但当他通过申请行为向熟人社会公开此事

    时,就有了反思余地,也许有人出更好的价格,也许对

    自己的“脱产”更为慎重,总之只要犹豫了,就可以借

    助批准程序从交易中解脱。鉴此笔者认为,这一批准要

    件也应被视为“任意条件”,更应考虑农民的犹豫庇护

    ,选择自由,而不宜依概念径直适用本条追究责任。

        (三)与同意、追认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没有体现出批准生效制度与《合同法》

    第47、48、51条规定的追认制度之间的关系来。德国法

    对私法同意和公法机关批准也有区分,但仅影响批准行

    为本身的程序和效力,即后者是国家行为(所谓私法形

    成性行政行为,privatrechtsgestaltende

    Verwaltungsakte),其效力专门依公法程序法而定,

    不能直接适用德民第182至184条有关同意的一般性规定

    。[29]但是,须机关批准和须私法性同意的法律行为从

    行为成立至最终确定批准为止,都存在效力未定状态,

    在此未定状态各行为当事人之间也都具有类似的权利义

    务关系。[30]所以德国法统一把握公法、私法上法律行

    为实施前的允许(Einwilligung)、实施后的追认

    (Genehmigung),通称为须同意的

    (genehmigungsbedurftig)法律行为。[31]《解释(

    二)》第8条所关注者正是这个未定状态以及其间的义

    务违反,似应借鉴德国法的上述做法以统一把握须公法

    批准和私法同意的法律行为。这么做的好处是,促进本

    条和《合同法》等有关私法同意(追认)规定之间的“

    交流”,扩张适用范围;另外,在一些既涉及私法同意

    又涉及公法批准的复杂交易场合,籍此充分考虑同意与

    批准的可比性,不致出现评价上的体系违反。

        (四)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当法律规定批准要件时,经常不只是为法律行为设

    置了一个生效要件,也是提出了强行的要求,而在必要

    时可施与惩罚。[32]所以在德国法上,违反禁止性规定

    实施未批准法律行为,将要面对德民第134条的适用问

    题。[33]于是施陶丁格评注就在该134条项下以第八章

    全章的篇幅专论“须批准的法律行为”[34]可见须批准

    行为与强制性规定的密切联系。《解释(二)》第8条

    将批准规定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与《合同法》

    第52条5项(与德民第134条相类)保持一致,也显示了

    参与制定的法官对二者之间的联系有所体察。

        但是这种联系本身是不可靠的。所以,施陶丁格评

    注又颇为矛盾地进一步申说:不管是未批准的单方行为

    之无效还是双方行为之效力待定,都不是因为德民第

    134条,而是基于具体规定的批准必要性之意旨。[35]

    若合同当事人尽管明知机关批准的必要性,却事先企图

    不经批准而实施合同,则该合同不是效力未定,而是无

    效,不过无效的根据是德民第138条1款有关善良风俗的

    规定,而并非由于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德民第134条)

    。[36]

        德国法上的这些矛盾叙述显示出,德民第134条在

    批准生效合同下直接适用的功能十分有限。这是“强制

    性规定”自身局限所决定的。例如德民第134条之前段

    就已主动将适用范围限于“法律无其他规定时”,这一

    限制反而取代该条本身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37]而即

    便是那些“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形,也不是当然适用

    该第134条,最终还得取决于具体禁令的意旨。[38]

        但是有关条文的这些局限并不影响它们对本文主题

    的重要性。相反,认识到这种联系以及“强制性规定”

    在其中的局限性,对于理解须批准行为至少有两大作用

    。其一,不汲汲于在法条中寻找“批准”字样,而从强

    制性规定的性质入手,考察其运作时是否存在机关同意

    或追认的环节,从而界定出《解释(二)》第8条适用

    的确切范围。其二,本条的适用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

    既然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丰富多样的,

    [39]常须从规范目的入手判断,那么本条的适用也要以

    认清有关批准的规定之规范目的为前提。这些思想对下

    文“适用范围”的考察有深刻影响。

        二、适用范围

        (一)在批准和登记之间

        根据本条的文义,其适用范围是“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虽然提

    出批准或登记要求的规定较多,但是直接在文义上将合

    同生效系于批准或登记的并不多见。征诸条文,大概只

    有《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这些极少数条文符合

    要求。如果严格遵照文义,那么本条的适用范围是十分

    狭窄的。

        《解释(一)》第9条也关注到上述适用范围狭窄

    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文义射程有所

    扩张: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

    效”的规定一体把握。不过在登记方面,仍坚持只有在

    条文文义将合同效力直接系于登记手续时,才因未登记

    而否定合同效力。这种做法有务实的一面,法律和行政

    法规对批准和登记的运用的确大不相同,批准的要求往

    往意味着公权力主张对某一法律行为本身作出肯定或否

    定的评价;而登记的要求要么只是主管机关备案的需要

    (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7条、《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第54条),要么只是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例如

    物权变动登记或者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其实都已经

    超出了合同本身,自然也不应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评价。

        随着我国民法学成功区分了合同与基于合同的物权

    变动,[40]登记确实已很少影响合同效力,甚至连租赁

    这种法律明定须登记的合同,也实现了生效和登记的切

    割(《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4条)。但是有一类针对物权变动的合同

    却偶然地将生效和登记绑定在一起,那就是划拨土地使

    用权抵押合同。如上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变动本应经

    批准合同才生效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

    解释(法发[2004]11号文)的规定,若划拨土地使用权

    抵押已经登记,即可认定其为经过批准。这样将批准和

    登记合二为一之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就由批准

    生效转化为登记生效,在登记之前,若抵押人拒绝登记

    ,不能像一般抵押合同那样诉请实际履行,而应结合《

    物权法》第15条前段的规定适用《解释(二)》第8条

    。

        以上是适用于登记的罕见例子,更多的则是批准要

    求。但是在批准要求方面,《解释(一)》第9条将“

    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一体把

    握的做法仍要商榷。原因已见第一部分第二节与强制性

    规定的关系部分:违反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影响合同

    效力以及因此而导致《解释(二)》第8条意义上的“

    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判断为

    前提。

        此外,要求批准或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其实也

    很少直接着眼于“合同”,假如严格遵照《解释(一)

    》第9条的文义,本条的适用范围仍是极为有限的。参

    与制定本司法解释的法官在论及适用范围时称,“需要

    批准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多数涉及国家对某一行业

    的特殊管理要求”[41]但恰恰是这些行业准入型的规定

    ,往往并不聚焦于某个合同,而是直指行业“门槛”本

    身,例如从事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

        可见,这些批准要求作为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

    以及后续的“缔约过失”问题究竟有何关联,尚需进一

    步探讨。在这方面,德国的做法颇多启示。

        (二)德国法的启示

        在德国民法和经济法中,存在大量有关合同的批准

    要求。[42]面对繁杂的批准规定,囫囵吞枣无法把握,

    必须依归于实益作必要的区分。若一合同需要批准,德

    国法上基本的区分为:是其基础行为(Grundgeschaft

    )还是履行行为(Erfullungsgeschaft)须批准。[43]

    如果是基础行为须批准,则在批准作出前合同尚未生效

    。只要还未作出批准,任何当事人就都无义务给付,于

    是当事人也就不可能陷于迟延。尽管如此,基于这一尚

    未生效合同仍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德民第242条)使

    当事人负有义务(德民第311条2款、241条2款)。[44]

    违反此等义务将会催生依缔约过失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

    求权。[45]反之,当只是履行行为需要批准时,作为基

    础的合同首先是有效的。其特殊性在于,履行面临了给

    付障碍,该障碍原则上并不同于最终的履行不能。给付

    义务虽未届期,但也不会阻碍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259条对义务人作出判决,只是必须表明在批准作出

    以后方可执行判决。[46]在批准被确定拒绝时,以上两

    种须批准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一为合同无效,

    一为嗣后不能。[47]

        这是德国法对须批准行为的基本的划分。此外,在

    须批准的基础行为方面还区分两种情况:其一,批准乃

    某一具体法律行为自身之生效要件;其二,缺乏“前置

    ”批准时法律禁止的法律行为。[48]前者如须批准的外

    汇业务或卡特尔行为;后者则以营业许可为典型。[49]

        德国法这两个层次的划分有相同的实益追求,即借

    此把握批准对行为效力的影响,区分批准前不同的权利

    义务状态。[50]例如在具体法律行为自身须批准的情形

    ,若是单方行为(例如解除或中止)原则上无批准即无

    效;若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则效力未定。而在“前

    置”批准的情形,欠缺批准时后续合同的效力即取决于

    被违反法律规定的保护目的,从而又将批准对合同效力

    的影响与强行性规定的影响联系了起来。

    所以德国法上述分类经验的说服力,不在于路径依赖,

    而在于区分的“实益”。

        (三)我国现行法的再整理

        我国现行法下有关批准的规定也很庞杂,为求把握

    ,可借鉴上述德国法学上的分类方法,但还应考虑我国

    的实际。

        1.履行行为须批准者

        如前所述,行业准入型的规定,例如从事券商业务

    、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所需的批准,对于为从事这

    些行业而合股设立企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似应属履行行

    为须批准的情况。申言之,企业的设立行为固然必须经

    历批准、登记方始有效(《公司法》第6条第2款),但

    是相关的合同(即发起人协议等),其意义原就在于为

    成立中公司(企业)提供合同基础,自无待批准、设立

    才生效。若批准被确定地拒绝时;或批准不再可能获取

    时;或其作出已绝无可能时,则该须批准的履行行为确

    定的嗣后不能。当义务人对批准拒绝负有责任时,即应

    承担不履行之违约责任。[51]如果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

    了由某方承担申请批准、登记义务,在该方违反时,就

    是典型的违约,而不必适用缔约过失的规定。所以行业

    准入如是针对企业设立行为的话,几乎没有本条的适用

    余地。

        但是中外合资、合作合同因批准要求所受的影响却

    大不相同,虽然所有这些批准要求均同为针对企业设立

    而设。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

    的规定,合资合同和合作合同均须批准方可生效。一般

    而言,发起人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后即已完成使命,而为

    章程所取代,但是在前公司法时代出台的《中外合资企

    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却十分重视“合同”,其

    生命可贯穿于公司设立、存续乃至清算后责任,与公司

    章程适成双轨。[52]这是企业设立批准制度影响及于发

    起人合同效力的一种特例。在此情况下,可有《解释(

    二)》第8条的适用余地。

        2.基础行为须批准者

        基础行为须批准者又可分为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

    要件者和有“前置的”批准要求者。

        (1)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要件者

        最典型的例子当数前面已征引的《技术进出口管理

    条例》第16条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其他如企业国有资

    产转让合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经营者集

    中协议(《反垄断法》第20、21、23条)、划拨土地使

    用权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也与此

    相类似。有时候批准被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获得,例如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似要求批准前置,但这

    并非下文要阐述的“前置的批准要求”,因为此处须批

    准者即为合同本身--若无确定的合同条件,有关承包的

    “同意”或“审批”又从何谈起?并无“前置的批准要

    求”下那种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批准(尽管该批准也可能

    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而似“追认”)。另如前引《技术

    进出口管理条例》也关注到这个问题。根据该条例第13

    条,技术进口的一般程序是先提申请,经批准获得进口

    许可意向书后方可订立进口合同,再将该合同提交第二

    次审批,批准后合同生效。但是该条例也留意到这种叠

    床架屋式的多次批准实无意义,所以在第15条规定,申

    请人可以在第一次申请时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

    合同副本,由审批机关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

    性一并进行审查,作出终极决定。

        上列这些类型的合同均以批准为生效要件,是本条

    适用的典型情形。

        (2)“前置的”批准要求

        这类批准规定如德国法一样广泛地存在于营业许可

    中,例如前面所举的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

    等。其他如商品房预售许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45条第1款第4项)、融资融券服务(《证券法》第142

    条)、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管理法》第44、45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法》第38

    、39条)等等皆是。

        就此首先需要阐明的是,营业许可具有双向的影响

    :一方面它对合股从事相关营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仅影响

    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后续交易也可能直

    接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譬如获得许可以前擅自从事营

    业而与他人订立的有关彩票合同。

        其次,这类批准对后续交易行为效力的影响依具体

    规定目的的不同而不同,本条能否适用也就不可一概而

    论,这在确定本条适用范围方面是最为复杂的一环,须

    具体判断。例如在德国法上,大量银行业务需要联邦监

    督机构的批准,未取得这一批准的银行业务应依法被禁

    止和处罚。[53]可是如果与一家银行订立了借贷合同,

    而因该银行未依法取得批准而违禁,这个合同却既非依

    德民第134条无效,也非效力未定或者单方面无效,而

    是一个完整有效的合同,借款人可以保留借款且须支付

    约定的利息。反之,存款合同则只具有有限效力,特别

    是已支付存款的顾客可无视到期约定而即时提款。[54]

    这是考察具体规范保护目的而得出的正确结论。相应的

    在我国现行法下,彩票业务的批准因具有阻却赌博行为

    违法性的功能,事关善良风俗,似符合《解释(二)》

    第14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格要求,若未经批准

    从事彩票业务而与他人签订彩票合同,该合同无效而无

    适用本条余地。融资融券服务虽然需要批准,但应属管

    理性强制规范,券商在受批准之前与投资人签订的具体

    合同因证券市场交易频繁,似不宜责其效力瑕疵,亦即

    无本条适用的必要。这方面的具体甄别工作大多类此。
     
     
     
     
    注释:
    [1]在《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5月施行)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8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

    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文简称“

    《外资纠纷规定(一)》”),其中第5条至第10条就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所涉报批义务做了规定,该

    等规定将于下文纳入讨论。
    [2]因现行法中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已极为少

    见,具典型意义的只是批准生效,为行文方便,下文一

    般仅称“批准”,而在第二部分第一节处分析登记生效

    的具体问题。
    [3]参见陈自强:《契约的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页342以下、347以下。陈氏认为成立与生效

    要件的区分,“显然是概念法学全盛时期法律概念过度

    抽象化的产物”,是德国抛弃的做法,却仍在德国法系

    的继受法域过度演绎。不同观点见耿林:“合同的成立

    与生效:概念与体系”,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

    》,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页284

    以下;并请参看该书页314以下崔建远教授等人对该文

    的评论。
    [4]支持的做法见德国法实务,Volker Emmerich, 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oungen, 2003, S. 77。反对的

    做法见台湾“民法”第245条之一,将“合同成立前”

    明定为缔约过失的法定要件,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

    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568。
    [5]该条前段将缔约过失的成立区间限定于“订立合同

    过程中”。
    [6]本文涉及的制度大多渊源于德国法,故本文选德国

    法为首要的比较法素材似有一定“正当性”。
    [7]Werner Flume, Das Rechtsgeschaft, 1979,§40

    1 g.
    [8]MunchKomm/ Emmerich, 2001,Vor§275,Rn. 83.
    [9]关于法律构想的详细阐述请参阅(德)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

    ,页359以下。
    [10]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

    社2007年版,页71以下。
    [11]尤应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审判及司法解释工作中,

    已经出现关注这些制度联系的自发趋势,例如,在重庆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518号

    判决书(载北大法意网)中,法院着意分析了批准生效

    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关系;参与起草《外资纠纷规定(

    一)》的法官,更宣称在报批义务不履行时应准用《合

    同法》第45条(即条件成就之拟制),见万鄂湘主编: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页87、88。
    [12]这是德国通说,参见Heinrich, Vorvertrag,

    Optionsvertrag, Vorrechtsvertrag, 1965, 5.115;

    Larenz,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4Aufl. ,

    S. 86 。
    [13]Robert Freitag, “Specific performance” und

    “causa-Lehre” uber alles im Recht des

    Vorvertrags?,AcP207(2007),291.
    [14]预约与本约的区分本来就是很难的,有关区分的详

    细方法请参阅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2003,

    Vor ss 145-156, Rn. 52f。在批准合同的场合这一区

    分更加困难。
    [15]关于预约的形式请参阅

    MunchenerKommentar/Kramer, 2001, Vor § 145, Rn.

    47 。
    [16]R. Bork,见前注[14],Rn. 60 。
    [17]关于批准和形式强制的可比性请参阅R. Bork,见

    前注[14], Rn. 63 。
    [18]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2日判决,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19]R. Bork,见前注[14],Rn. 57ff。
    [20]关于预约请参看R. Bork,见前注[14],Rn. 67 ;

    Kramer,见前注[15] , Rn. 49 ; Robert Freitag,见

    前注[13], 291。前两种文献显示出德国通说支持实际

    履行和履行利益的赔偿请求,后者则借鉴英美法的观点

    ,倾向于拒绝预约尤其是实际执行缔约强制。关于批准

    前缔约过失的模糊处在下文第三部分还有探讨。
    [21]R. Bork,见前注[14],Rn. 52
    [2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

    181: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

    出版社2010年版,页236、237;

    MunchenerKommentar/H. P. Westermman,2001,§158,

    Rn.54。尤请参阅尹田教授就《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等

    法条与条件制度之间关系所做的分析。
    [23]关于德民第158条以下禁止适用和准用于法定条件

    ,请参阅StaudingerKommentar/R. Bork, 2003,Vor§

    §158-163, Rn.24。但是关于该等条款尤其是德民第

    162条对法定条件下的评价影响又另有广泛讨论,请参

    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MunchenerKommentar/H. P. Wstermann, 2001,§

    162, Rn. 4这里隐藏了复杂的评价思维,有关法定条件

    的具体规范之目的于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下文“申言

    之”处也师法其意。
    [24]关于任意条件请参阅(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

    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

    686 ; H. P. Westermman,见前注[22],Rn. 18ff。
    [25]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f。
    [26]关于这种等同做法的法理依据和具体应用请参阅

    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27]在德国法上,依德民第1828、1829条规定,监护人

    或法定代理人应就其某些代理行为申请监护法院的批准

    ,但可自由决定是否使监护法院的批准付诸实施。甚至

    在批准期间发生更有利的卖出机会等情事时,还负有义

    务向监护法院报告该等情事以促使拒绝批准。只有当监

    护人没有通知对方他不欲获取批准或者不欲将业已获取

    的批准付诸实施时,对方当事人才可能取得损害赔偿请

    求权。这一法例对于理解我国国资交易中申请人和批准

    人的角色颇有助益。就上述法例的分析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1 g; H. P.Wstermann,见前

    注[23],Rn. 5
    [28]参见朱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发包方同意

    ”,《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29]参见汤文平:“德国法上的批准生效合同研究”,

    《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
    [30]StaudmgerKommentar/ Gursky, 2001,Vor § §

    182ff.,Rn. 54.;JauernigKommentar/Jauernig, §

    104,Rn. 20. ;Joachim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altnis-Begriindung und Anderung

    Pflicht und Strukturen Drittwirkun-gen, 1989,S.

    147.
    [31]参见拉伦茨,见前注[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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