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债权代位权行使之思考
2017年6月08日 10:01 作者:◎ 陆璐◎ 陆璐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中的一个 重要的内容,债权人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有 助于其债权得以实现。我国的《合同法》 就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此基础上, 进一步去探索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过程 中的有关于特定债权方面的问题。从案例 入手,去了解和探讨有关于特定债权的知 识,进而分析特定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的 问题。从而初步了解代位权的范围,更好 地去理解债权人的代位权。 案例简介 在孙某与沈阳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 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就 涉及了特定债权代位权的行使问题。案外 人李某作为诉争房屋的非处分权人处分了 孙某所有的房屋,对孙某的财产权利构成 了侵害。李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李某已腾空房屋,且房屋已被拆除, 该公司未依约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李某。 而后,债务人李某并未积极向某开发公司 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孙某 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本案中,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特 殊的买卖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依据 查明的事实,孙某与李某关于争议房屋的 确权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李某不可能 再向开发公司主张交付房屋,而孙某与开 发公司又无法律关系,如此,开发公司就 可以堂而皇之地拒绝交付房屋。 对特定债权代位权行使的争议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知道,对于 特定债权代位权的行使其实是有必要的。 但就特定债权问题,其实还存在着诸多争 议。就代位权而言,其有特定的条件,但 是在特定债权的代位权中,并不是以债务 人陷于无资力为构成要件。也正是如此, 很多学者认为特定债权的代位权已经偏离 了代位权的制度价值。但有的学者则认为 这样的一种构成要件事实为特定债权而设, 因而其实本质上与普通代位权制度大相径 庭。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许多学者认 为特定债权的代位权,是为了更好地发挥 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功能,在立法上,并没 有专门设立的必要。此外,也突出了特定 债权的代位权是为了解决代为诉讼中面临 的难题。 我国对于代位权的规定不同于传统的 民法,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 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有的学者 认为非金钱给付的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 且程序复杂;但有的学者也持有反对的意 见,他们认为,“代位权的客体除了债权 以外还应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债权人 代位权、公法上的权利等,而我国合同法 及其解释对此应该调整然而并未有规定, 属于法律漏洞。因此,应该通过目的性扩 张予以填补”。 由此可见,对于特定债权代位权是否 合法存在着很多的争议。但我们要知道 概念和法律都不是永恒的。法律不能因 为制度的设计却忽视现实中存在着的各 种纷繁复杂的问题,基于对代位权制度 的探索,特定债权的代位权可以突破我 们现有的代位权的局限,从而解决现实 问题。 特定债权代位权行使之我见 特定债权代位权的行使有其必要性和 合理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一 些角度来看代位权的行使: 基于“契约严守”的要求。契约严守 又被成为合同严守,即依法订立的合同对 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 合同以后,就有义务依据合同来履行,若 有一方违约,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 责任。作为一种违约救济的措施,要求违 约一方当事人履行其规定的义务,不仅是 对合同意思自治的尊重,而且有利于达成 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由此,债权的代 位权的行使本身就是为了保证合同能够实 现。但是如果是面对特定债权问题,依据 我国相关立法,代位权是无法适用于非金 钱给付的。这在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将无 法实际履行。如此一来,便不能以更好地 方式去完成合同的目的,没有办法实现合 同的真正价值。由此,在特定债权中以实 际履行而非转换为金钱给付更好地适应需 求。 基于商品的特殊属性。现实生活中, 多数商品是可以找到替代品的,可是,对 于有些商品而言,是无替代物可寻的。由 此就可以看出,如果合同的标的物具有不 可替代性的话,那么一方违约后最好的补 救措施就是继续履行,仅依据损失赔偿往 往无法成为有效的救济。比如说这样的一 些特定债权的标的:土地、独特物、无法 用金钱来衡量的产品。 基于制度价值的经济分析。依据经法 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效率”往往是问题 的核心。因此,基于这样的理念,以罗伯 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为代表的法学家 们认为,效率违约是可取的。但是,效率 违约的存在必须基于一定的前提条件。这 也就说明了违约并不一定是资源合理配置 最有效的方式,有时不利于经济秩序,反 而形成更大的浪费。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出 发,不论是波斯纳还是考特和尤伦都从未 否认,实际履行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有 其存在的合理性。 由此可见,如果只是从金钱财产的偿 还或是损害赔偿是无法很好去保全债权人 的实际权力,形成最为合理有效救济。特 定债权代位权制度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 向第三人行使特定物的给付请求权,因为 标的物一致,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权人为 给付,从而为债权人的特定物之债的实现 提供了可能。同时,特定债权代位权制度 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财富 的增加。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026 金融智库